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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广东高院: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可撤销事由而非无效事由
发布时间:2021-02-23【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编者按:“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广东高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是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将陆续对广东高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2020年1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9575号裁定:
    1.公司股东会有权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改选法定代表人。
    2.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可撤销事由而非无效事由。
    3.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二、案情简介
    张某因与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灵公司)、钱某、宋某、刘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华灵公司成立于1993年,共有六个股东:广州从化美芝灵集团有限公司,占股30%;广州市协兴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占股20%;华灵电讯有限责任公司,占股15%;广州从化美芝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13%;东莞市华灵实业发展公司,占股12%;广州从化美芝灵实业有限公司,占股10%。2016年11月,华灵公司的四个股东(华灵电讯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从化美芝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从化美芝灵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从化美芝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选举钱某为董事长,由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免去张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张某主张,前述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其无效。
    三、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广东高院认为:
    1.《华灵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产生程序是由占有股份最大的股东担任。”华灵公司最大的股东为广州从化美芝灵集团有限公司,钱某为该公司清算负责人,股东会决议按章程的规定由钱某担任董事长职务,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为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事由而非无效事由。
    3.张某主张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裁定: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四、律师评析
    1.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法人是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法人需要通过自然人才能从事民事活动。按照《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前述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具体的产生程序由公司在章程中自由规定,这是商事自治规则的体现。本案华灵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董事长由占股最多的股东担任。华灵公司最大的股东为广州从化美芝灵集团有限公司,由广州从化美芝灵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公司董事长,符合华灵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
    2.《公司法》分别规定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三种情形,股东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吸收各地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于2017年9月1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其第五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体例,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效力等还应遵守《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一般法成为决议无效的重要裁判依据。[1]按照《民法典》《公司法》等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的情形包括:
    (1)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
    a.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b.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c.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d.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e.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2)股东会决议可撤销[3]:
    a.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b.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股东会决议具备可撤销情形,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股东会决议无效[4]:
    a.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b.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背公序良俗。
    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本案,华灵公司选举钱某为董事长,由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免去张某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而有效。张某主张案涉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规定,属于可撤销事由而不是无效事由。张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故法院未对可撤销事由进行审理。
 
 
参考资料:
[1]叶林:“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公司法解释”,《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
[3]《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
[4]《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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