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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广东高院:股权转让合同,无解除权的一方通知解除不发生合同解除效果
发布时间:2021-02-23【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编者按:“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广东高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是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将陆续对广东高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2020年5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94号一审判决书:
    1.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2.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当事人约定支付条件的,一方未完成约定事项不得请求另一方支付转让款。
    3.依照法律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间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二、案情简介
    邱某、刘某与陈某(原告)因就与广东禾盛田投资公司、温某、陈某(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广东省高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月与温某、陈某签订《广东禾盛田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广东禾盛田投资公司100%股权作价7.5亿元转让给温某、陈某,原告负责广东禾盛田投资公司名下房地产的报建规划等手续。因法律、政策的限制等不可抗力原因,原告无法办理前述手续,温某、陈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广东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广东禾盛田投资公司的100%股权,以及相关的公司印章、证照等物品。
    三、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广东高院认为:
    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2.《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8项约定,陈某、温某应将取得的50%股权质押给原告。2011年3月,原告之一的刘某与陈某、温某签署《备忘录》,载明“同意暂不办理股权质押”。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某主要负责申办房产手续和批文,陈某、温某有理由相信刘某可以代表邱某、陈某对合同履行相关事项作出意思表示。双方对办理股权质押的约定进行变更,因此陈某、温某未办理股权质押不构成违约。
    3.《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项分期支付,第一笔1.8亿元已支付,后续5.7亿元以原告完成“向政府申请纳入三旧改造项目并办理完商业用途的自主开发批复手续”等约定事项为前提。诉讼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前述合同约定事项已经办理完成。原告主张陈某、温某未支付后续款项构成违约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4.陈某、温某作为守约方,并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之意思表示,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请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依照法律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间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原告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已于2013年8月23日、即其在《广州日报》刊载《公告》之日起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东高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评析
    1.违约方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依合同履行义务”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民法传统理论,合同单方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一项违约救济权利,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没有对违约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进行明确规定。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8条的规定,特定情形下,违约方可以单方请求解除合同,但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具体包括: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非金钱债务,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且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法院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不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并且,《股权转让协议》已经部分履行,涉案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广东禾盛田投资公司财产结构发成重大变化,若解除合同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且与公司产生新的利益冲突和纠纷。
    2.无解除权的一方通知解除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包括协商一致解除、约定条件成就解除、符合法定事由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前述条文是对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程序规定,行使前提是当事人享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的,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或发生了法定的情形而使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解除权人如果选择解除合同,就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清楚地知道解除权人行使了解除权。在这两种情形下,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时候解除,即合同的权利义务自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起终止。[1]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或者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当事人一方通知解除,合同仍然有效,且通知一方构成预期违约。解除权人虽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但解除权人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到达对方的,合同仍然有效。本案,双方未约定解除条件,原告主张的事由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原告没有解除权,没有解除权的一方通知解除合同,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1] 吴高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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