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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还是“同命同价”?——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6-11-11【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对农村、城镇人口实行二元化标准。同为死亡,在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因为身份上的差别,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所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差竟有数倍之巨,即所谓“同命不同价”。笔者认为,“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我国侵权赔偿的所确立的原则是“填平原则”,即对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予以弥补。而判断受害人的损失(收入损失)往往根据其行业、所处地域等情况来确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确立了农村与城镇双重赔偿标准。然而,“同命不同价”因违背了生命价值相同,所获赔偿应相同(“同命同价”)这一基本原则,且划分方式过于简单、机械,已饱受诟病。

可喜的是,将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同命同价”首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有不少同行及媒体针对该法第十七条进行了解读,认为该法实施后,将取消二元化赔偿标准(“同命不同价”),实行统一赔偿标准(“同命同价”)。笔者仔细研究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后,对上述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该法第十七条对“同命同价”的适用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只是对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才可以适用“同命同价”。造成多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赔偿权利义务人往往赔偿能力有限,在赔偿有限的情况下,实行“同命同价”,等额赔偿,更体现出“公平合理”,这可能是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所在。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确立普遍适用“同命同价”这一基本原则,但其首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同命同价”的意义非凡。实行二元制的城乡差别赔偿标准(“同命不同价”)势必会被统一的赔偿标准(“同命同价”)所取代。但是受害人的行业不同、收入不同、所处地域不同的客观情况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平衡,还有待摸索。

注:以上为彭胜锋律师的个人观点,请勿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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