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22469313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5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33层02-07单元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 合同纠纷
【胜诉】夫妻共同财产不必然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0-10-19【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近日,本律师团队经办了一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就该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案情简介
法院判决屈某偿还王某借款。执行阶段,法院查封屈某名下房产。屈某配偶曾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屈某名下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曾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曾某享有涉案房产50%产权份额,并停止对涉案房产50%产权份额的执行。
二、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曾某主张停止其相应产权份额的执行应否支持:
第一,曾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益,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例外情形,曾某诉请要求确认其与屈某对涉案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屈某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查封、拍卖屈某与曾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符合上述规定。上述规定的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现曾某与屈某并没有与债权人王某协商一致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对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以上述理由驳回曾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
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曾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仅在得到债权人确认的前提下才能发生阻却对共有人财产份额执行的法律效力。本案,王某不认可曾某、屈某达成的共有财产分割协议,曾某对该房产所享有的权利不能阻却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
二审法院以上述理由驳回曾某上诉请求。
三、案件争议焦点
(一)曾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实体权益?
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首先要看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具体到本案,即曾某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益。换言之,涉案房屋是否是屈某与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曾某与屈某结婚登记后,以屈某个人名义贷款买房,涉案房屋产权也仅登记屈某名字。曾某与屈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没有约定,其财产归属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涉案房屋为曾某与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曾某能否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涉案房屋产权仅登记曾某的名字。《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前述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以房产证记载的为准。对外而言,物权登记具有对世效力,屈某是涉案房产的唯一产权人。曾某首先需要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本案,曾某提供了结婚证等资料,曾某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
(三)曾某能否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
曾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而享有实体权益。本案曾某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房屋曾某及屈某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包含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要求。《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大疾病需要治疗,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根据前述规定,曾某请求对涉案房屋的分割不满足法定的理由,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
(四)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查封、拍卖?
即使曾某是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屈某仍享有涉案房产的共有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房产即使属于曾某与屈某的共同财产,仍然可以查封、拍卖。
(五)曾某主张停止产权份额的执行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屈某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查封、拍卖屈某与曾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符合上述规定。上述规定的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现曾某与屈某并没有与债权人王某协商一致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对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
(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要申请撤销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对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根据前述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胜诉的,即不得执行时,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因此,案外人无需另行申请撤销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
(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处于何种法律地位?
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需存在对抗关系。本案,曾某作为异议人,与屈某存有利益关系,屈某对曾某的异议是支持的,但曾某起诉时却将屈某作为共同被告是不妥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根据前述规定,屈某应列为第三人。如将屈某作为共同被告,则原被告之间串通阻挠执行的目的明显。
(八)共有人是否可以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就变卖后的价款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根据前述规定,曾某与屈某可以在王某的同意下,协议分割涉案房屋。虽然,曾某停止执行的诉请被驳回,但其依然对涉案房屋拍卖价款享有分割的权利。
民事执行中,所查封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较为常见的情形。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观点不一。本案作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的裁判,代表着广州地区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最新裁判规则,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注:本律师团队是王某的代理人)
 
广州律师  |   广州孙军律师  |   深圳律师  |   拆迁律师  |  
首页 团队介绍 品牌服务 成功案例 媒体报道 专业化研究 品牌客户 委托代理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法脉.股权律师团队主办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5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33层02-07单元
电话:13922469313 E-MAIL:law588@yeah.net
版权所有 违者必究(2009-2012) 粤ICP备15094152号-1
13922469313
13922469313